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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建设条例

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5-08-11    点击数:

(2019年4月29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彰显民族特色,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特色风貌,是指以彝族文化为主、多民族文化并存,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民族特色、地域特征,传承历史文化,并与生态环境要素、人文要素和空间控制要素相协调,具有个性的建筑、街区、村庄等外观风格与形象。

第四条 用于呈现城乡特色风貌的元素主要是:

(一)《梅葛》、《查姆》、十月太阳历、火把节、赛装节、左脚舞、老虎笙、文字、图腾、图案、器具、纹饰纹样等彝族文化;

(二)阔时节、花山节、泼水节、尝新节等本州世居民族文化;

(三)禄丰恐龙遗迹地、“元谋人”、古南方丝绸之路、茶马古道、黑井古镇、石羊古镇、光禄古镇 、炼象关等历史文脉;

(四)一颗印、三坊一照壁、合院式、穿斗式、土掌房、垛木房等建筑风格;

(五)黑、红、黄等颜色协调统一的彝族传统装饰色彩和其他世居民族传统装饰色彩。

第五条 民族乡、民族聚居区的城乡特色风貌应当体现聚居民族特色。

第六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乡特色风貌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城乡特色风貌管理相关工作。

财政、民族宗 教、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教育体育、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特色风貌,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编制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在编制、修改城市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时,设置特色风貌规划专篇;

(二)划定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控制区(以下简称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三)制定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标准和设计技术导则。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现有建(构)筑物、环境设施的风貌改造;对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自愿按照特色风貌改造要求进行改造的,给予补助;制定对历史悠久、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建(构)筑物进行保护的认定管理办法,公布保护名录,并予以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州 、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

(一)城市门户、公共广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风景名胜区及旅游景区;

(二)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重要街区;

(三)城镇规划区内的沿河(湖)、湿地等滨水区域,面山山体和山前区域;铁路、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沿线重点区域;

(四)具有特殊历史、文化、地理等显著识别性的地标空间;

(五)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特色小镇、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少数民族聚居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六)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划定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编制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设置特色风貌规划专篇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报送审批前,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草案依法予以公告,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报送审批时,应当报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实行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专项审查制度。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时审查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特色风貌规划专篇。

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规划、建筑、文化、民族、环境艺术等方面专家进行评审,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未经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因规划修改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县(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主体。

第十四条 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适应本行政区域自然环境、气候条件、民风民俗,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求的特色建筑设计方案图,无偿提供给本行政区域居民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建筑设计单位采用穿斗、拱架、木楞、垂柱等建筑构件,融合世居民族的文化元素进行艺术设计,建设生态、美观、经济、适用的特色建筑。

第十六条 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道路新建、改建的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建筑,沿道路一侧应当留有合理的开敞空间,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二)高层建筑主体的连续面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高度应当错落有致;

(三)沿山体周边布局的建筑应当留出观山视廊,并以低层和多层建筑为主,建筑的天际线应当与山体轮廓线协调,高度应当符合特色风貌规划设计技术导则;

(四)滨水区域应当保留自然岸线,在满足防洪要求的前提下,采用亲水型驳岸,周边留有绿化用地;城镇规划区内滨水区域的新建建筑应当以低层和多层建筑为主,建筑高度由滨水岸线向外有序递增;

(五)铁路、国道、省道沿线的广告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新建、改建、扩建服务区、加油(充电)站、收费站等交通工程设施,应当符合交通沿线特色风貌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雕塑、景观小品、壁画、公交车站台、户外广告、店面招牌、街道路牌、指示牌等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突出区域主题文化,并与该区域整体风貌相协调;

(二)同一街区环境设施风貌应当相互协调;

(三)公共识别系统的文字采用国家通用文字和规范的彝族文字,民族乡、民族聚居区可以使用国家通用文字和规范的本民族文字。

第十八条 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的下列建设活动,应当与该区域特色风貌相协调,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一)公交车站台、共享设施的设置;

(二)公共绿地内景观小品建造;

(三)铁路(公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建设、维修、装饰;

(四)城镇灯光照明设施建设;

(五)电力、通信、路灯、公厕、垃圾箱等设施建设;

(六)单位建房;

(七)私人建房;

(八)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改造、外部设施设置;

(九)户外广告、店面招牌、灯箱设置。

第十九条 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广场和公园,机场、火车(高铁)站、汽车客运站等客运场站应当配置与城乡特色风貌协调的公共环境艺术品。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不得破坏,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拆除和改建。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建筑、传统民居建造技术工匠、人才培养,鼓励、支持职业技术院校、建筑、文化研究等机构培养工匠型建筑技术人才。

技术精湛的建筑、传统民居建造技术工匠、艺人,由州人民政府授予“工匠师”或者“工艺美术师”称号;符合专业技术职称申报评聘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应当编制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设置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专篇、划定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而未组织编制、设置、划定,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专篇的,依法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公布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特色风貌规划专篇、控制区的;

(二)未依法对经审定的城乡特色风貌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三)发现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内违反特色风貌控制的建设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擅自修改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特色风貌规划专篇,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特色风貌规划要求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具有历史风貌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严重破坏或者损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可以指定有恢复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世居民族,是指自治州境内除实行区域自治的彝族外,还居住着的汉族、傈僳族、苗族、傣族、回 族、白族、哈尼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19年7 月 1日起施行。

关于《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条例(草案)》的说明

——在2018年8月30日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刘建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州人民政府委托,我就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城乡特色风貌塑造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提高城市设计水平,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目标任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依托现有山水脉络等独特风光,让城市融入大自然,让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要注意保留村庄原始风貌。慎砍树、不填湖、少拆房,尽可能在原有村庄形态上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并针对建筑领域乱象问题,提出“不要搞奇奇怪怪的建筑”。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同志指出“城乡建设不能丢掉民族文化的根脉,要牢牢树立民族文化自信,对传统建筑文化要注重保护传承、创新发展”。省委书记陈豪同志在楚雄调研时指出“彝族文化是楚雄的‘根’和‘魂’,既要注重人文历史的传承,又要融入国际化、现代化元素,要用心做好‘彝乡’文化这篇大文章”。省长阮成发同志在省城乡规划委员会2018年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强调,要把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提出的三个定位作为全省城乡规划的“魂”和“纲”,充分体现城市精神、展现城市特色、提升城市内涵,州县市区规划委还要加强建筑设计、城市主色调等方面的具体研究。

近年来,我州高度重视探索和塑造具有彝州特色的城乡风貌。2008年,州人民政府制定出台了《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规划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对《办法》进行修订,2017年又出台了《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办法和意见的实施对我州城乡民族地域特色风貌的形成、人居环境的提升成效初显。但是,由于城乡建设实施主体的多元化、市场化和建筑设计自由化,在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法规作为制度保障的情况下,我州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对城乡风貌这一类抽象的主体对象实施控制和管理十分困难。随着城镇化建设加速推进,更新与保护的矛盾显现,盲目模仿大城市建设模式,“千城一面”问题突出,城乡风貌丧失特色的形势更加严峻。目前,由于国家尚未对城乡特色风貌立法规范,而塑造城乡特色风貌是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任务和本质要求。党的十九大以来,各级各部门、人民群众要求全方位、多层次塑造彝州城乡特色风貌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作为民族自治州,有必要进行立法,通过法制建设尽快改善日渐庸俗化的城乡风貌,保护、传承和挖掘民族文化、地域文化、自然环境资源等特色,推进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建设“中国彝乡•滇中翡翠•红火楚雄”。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

《条例(草案)》的制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特色小镇发展的意见》《中共楚雄州委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坚定不移推进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云南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建筑设计中突出云南地域特色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城市特色要素规划编制技术导则与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州实际研究起草。

三、制定《条例(草案)》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条例(草案)》的制定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和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立法技术规范,充分征求各级各部门特别是县(市)、乡(镇)以及专家、公众的意见,同时借鉴省内外特色风貌规划建设管理立法经验,集思广益,充分反映民意。

(二)坚持传承和创新、突出特色的原则。《条例(草案)》的制定强调传承以彝族文化为主体、多民族文化并存的理念,突出彝族文化,体现地域文化、历史文脉、自然资源、传统建筑、产业等特色,并结合现代生产生活需要进行创新。如《条例(草案)》明确了楚雄州主要的特色元素,提出开展彝族文化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的要求,鼓励创新设计满足现代生活需要并适用现代技术建造的特色建筑等。

(三)坚持解决突出问题和可行管用的原则。《条例(草案)》始终围绕“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要求,坚持解决突出问题,坚持可行管用原则,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条例(草案)》原则上不再作重复规定。

针对我州城乡特色风貌定位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城乡特色风貌,是指以彝族文化为主、多民族文化并存,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民族特色、地域特征,传承历史文化,并与自然要素、人文要素和空间控制要素相协调,具有个性的建筑、街区、村庄等外观风格与形象,第四条梳理和总结了最有代表性的特色风貌元素,包括:民族文化、历史文脉、自然山水、传统建筑、现代建筑、传统色彩、产业特色5款;针对特色风貌管控区域不清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城乡特色风貌管控区应当划定的区域;针对规划落实特色风貌规划审查薄弱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条对审批环节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城乡特色风貌规划设计专项审查制度;针对目前建筑或建设活动影响城乡风貌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均作出了特别的具体规定;针对当前传统技艺工匠人才急需认定传承培养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分别从荣誉称号、职称评定和人才培养3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制定《条例(草案)》的工作情况

在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的关心支持下,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立法列入2018年度立法计划,2017年12月11日,州人大常委会召开《条例》立法工作会议,成立《条例》立法领导小组。2018年1月15日,成立《条例》起草工作机构,抽调了州人大民族委、州政府政策研究和法制办公室、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楚雄彝文研究院等部门人员组成《条例》起草组,聘请了省、州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技术顾问组。起草小组集中力量开展《条例(草案)》起草工作,期间,深入双柏、楚雄、南华、大姚等县(市)开展立法调研,并通过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意见征求会、技术顾问组论证审查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基层部门、州级部门、行业专家的意见和建议;5月21日起草小组在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熊卫民的带领下,到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汇报《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领导和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咨询论证,起草小组按照论证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框架结构优化和逐条修改;7月12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领导和专家到楚雄开展了现场调研、再次咨询论证《条例(草案)》,肯定了《条例(草案)》的结构和条款内容,逐条提出了修改和完善建议意见,起草组反复修改完善《条例(草案)》,再次印发县(市)政府、住建局、州级部门和州人民政府领导征求意见,同时于7月31日至8月6日通过楚雄州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认真分析采纳收到的意见建议。为学习借鉴省内外特色风貌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经验,2018年8月中旬,《条例》立法领导小组组织相关立法工作人员,在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熊卫民的率领下,先后赴厦门、漳州、青岛学习考察。起草组结合省外立法经验和我州实际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条例(草案)》起草中州政府政策研究和法制办公室、楚雄彝文研究院全程参与,州人大民族委提前介入指导,并由州人民政府政策研究和法制办公室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起草已经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程序,经多方论证修改,数易其稿,基本成熟。2018年8月22日,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上通过了《条例(草案)》,并要求起草领导小组按照会议提出的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再次广泛、深入的征求公众及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意见,最终形成了现在报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共三十二条。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名称的确定。按照我州上报的立法计划,《条例(草案)》原名称为《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规划管理条例》,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普遍认为原名称仅涵盖规划管理方面的内容,同时该名称与我州已颁布实施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易相混淆,所以删除了“规划管理”,把名称确定为《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条例》。这样内容不仅涵盖了特色风貌规划建设管理,还可涵盖其特色文化应用研究、历史风貌保护、传统技艺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内容,更加符合《条例》立法目的。

(二)关于城乡特色风貌的界定。《条例(草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参考《城市特色风貌的内涵及规划建设的实现路径》(2016年光明网—光明日报)的观点,结合实际作出的规定,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特色文化基因,将城乡适用功能与审美功能的统一、地域特征、历史文化与民族特色的统一、城市物质环境与精神内涵的统一有机地结合起来,确立了中国彝乡•滇中翡翠•红火楚雄总体特色定位,塑造并形成以彝族文化为主体、多民族文化并存的楚雄州特色风貌形象。

(三)关于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管理的主体。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规划是源头、建设是重点、管理是关键,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各基层组织和各个部门协调配合才能做好。其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把好特色风貌规划设计管理源头关,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为此,《条例(草案)》第六条对城乡特色风貌工作管理主体进行了修改,规定:“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乡特色风貌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范围内城乡特色风貌管理相关工作”,这样规定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楚雄州实际。

(四)关于城乡特色风貌管控区的划定。城乡特色风貌打造需要突出重点区域加以管控,有利于引导塑造看得见水、望得见山、记得住乡愁、彝乡特色鲜明的城乡风貌”。《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城乡特色风貌管控区:(一)城市门户、公共广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风景名胜区及旅游景区;(二)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重要街区;(三)城镇规划区内的沿河(湖)、湿地等滨水区域,面山山体和山前区域;铁路、高速公路以及国道、省道等主要交通沿线重点区域;(四)具有特殊历史、文化、地理等显著识别性的地标空间;(五)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特色小镇、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少数民族聚居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六)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这样划定,有利于突出重点、提高管理效能,严格管控城乡重要地段景观特色风貌。

(五)关于城乡特色规划、设计的审查和批准。《条例(草案)》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等对特色风貌规划设计、审查审批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城乡特色风貌管控区应当编制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者城市设计;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时,应当设置特色风貌规划专篇,建立城乡特色风貌规划设计专项审查制度,规定“城乡特色风貌规划未经评审或者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县(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特色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纳入规划条件等。上述规定,目的是强化特色风貌规划的审查和审批,把好规划和设计源头关。

(六)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管理负有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管理相对人违反法规和本《条例(草案)》规定的,以列举式明确针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7个方面的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方式;对设计、建设单位违法本《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了明确。同时,对个人和单位的违法行为在处罚上有所区别,单位、组织的处罚略高于个人。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

关于《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条例

(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8年8月30日在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州人大民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龙光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和州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州人大民族委员会于2018年8月24日召开第四次民族委员会会议,对州人民政府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加强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管理,营造美丽宜居、宜业、宜游环境,改善空间品质,彰显彝乡特色,提升城乡发展软实力是现代城乡文明进步必由之路。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塑造具有地方特色的城乡风貌,建设美丽城乡,是城镇化发展的本质要求,事关以人为本、社会和谐、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近年来,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和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模仿城市建设模式,城乡规划建设“千城一面”问题日益突出。为规范和加强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管理,打造具有“中国彝乡”特色的城乡风貌,保护、传承和挖掘地方民族文化、地域文化、自然环境资源等特色优势,进一步加强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管理已显得十分迫切。为此,有必要在总结《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规划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楚雄州城乡特色风貌规划管理的实际,制定《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条例》。

《条例(草案)》在总结楚雄州城乡特色风貌工作经验和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从楚雄城乡规划建设发展实际需要出发,注重与有关上位法相承接,重点对条例的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与职责、规划、设计、建设、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条例(草案)》立法思路清晰、指导思想明确、立法依据充分、条理清晰、结构规范、内容全面,文字表达准确,突出了地方特色,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为提高《条例(草案)》的立法质量,按照州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民族委员会全程参与《条例(草案)》立法活动,主动引导《条例》的调研、起草、座谈、论证、修改等工作,积极争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支持与指导,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领导和立法专家先后两次对《条例(草案)》进行咨询论证修改。加强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督促,帮助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及立法技术规范等问题。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印发州、县(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州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专家库立法咨询专家征求意见,在州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广大公众意见,组织专家学者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并逐条逐句进行认真研究,采纳吸收相关意见,反复修改,并已在《条例(草案)》中得到体现。

民族委员会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个别内容、文字和标点符号提出的修改意见,这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民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4月28日在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陆绍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8月30日,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特色风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赞同制定《条例(草案)》,认为,《条例(草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对云南工作的指示精神和关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坚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与结合本州实际作出规定相统一,坚持法律的适时性与立法适度超前相统一,坚持严格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与法规的地方特色相统一。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认同《条例(草案)》的制度设计、主要管理手段和措施的同时,提出了修改建议。

政协楚雄州委员会在立法协商中赞同制定《条例(草案)》,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建议。在公开征求意见和调研过程中,州十二届人大代表,规划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和有关方面也普遍赞同《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法制委员会于2019年4月18日召开第十二次会议,对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政协楚雄州委员会立法协商意见和州十二届人大代表、有关方面的修改建议逐条作了认真研究。州人大民族委员会、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州司法局、州民族宗 教委员会、州政府研究室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审议认为,根据州政府机构改革后相关部门职责调整情况,《条例(草案)》对规划、建设和管理职能职责作了规定,体现了我州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经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省人大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管理制度和措施全面、科学、具体。《条例(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经过对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政协楚雄州委员会立法协商意见和社会各方面的修改建议逐条进行研究,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主要修改是: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有些组成人员建议,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不是一种独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因此,《条例(草案)》应当对其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明确《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是本州行政区域内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相关活动。(《条例(草案)》第二条)

二、关于特色风貌的定义。有些组成人员建议,城乡特色风貌是客观实体承载的外观风格与形象。建议将城乡特色风貌明确为体现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要素、人文要素和空间控制要素相协调,具有个性的建筑、街区、村庄等外观风格与形象。(《条例(草案)》第三条)

三、关于呈现本州行政区域城乡特色风貌的主要元素。法制委员会调研中,有其他世居民族代表建议,本州城乡特色风貌除体现以彝族文化为主外,也应当体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着的其他世居民族的文化。经商请州民族宗 教委员会提供本州世居民族文化元素,建议增加一项体现本州其他世居民族文化,并列举了部分世居民族文化元素,同时授权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具体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特色风貌。(《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七条)

四、关于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和管理措施。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职责根据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顺序分散规定在条例中,过于分散和重复,也不便于各有关部门明确自己的职责,应当进行修改。建议《条例(草案)》对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以授权规范的形式作出规定,同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五、关于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一些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建议,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全面铺开投资巨大,控制区域主要是重要的区域和节点。建议将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确定为重要的区域和节点,以真正做出特色、做出精品、做出示范,通过示范带动全州城乡特色风貌的改善,并由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划定办法。(《条例(草案)》第九条)

六、关于城乡特色风貌规划的表述。城乡特色风貌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过于复杂,特色风貌规划只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之一。建议将城乡特色风貌的各种规划统一表述为城乡特色风貌专项规划或特色风貌规划专篇,设立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专项审查制度,对城乡特色风貌进行规划控制。(《条例(草案)》第十一条)

七、关于城乡特色风貌规划的确定力。有关方面建议,城乡特色风貌规划一经批准,就应当具有法定效力,要避免规划朝令夕改和规划条件不明确给建设主体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建议《条例(草案)》规定,因规划修改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特色风貌控制要求一次性告知建设主体。(《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八、关于城乡特色风貌规划的控制要求。一些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建议,高层建筑的面宽控制问题,相关技术规范已有规定,不宜由地方性法规再作规定。建议将高层建筑的连续面宽规定为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条例(草案)》第十六条)

九、关于城乡特色风貌控制区的建设活动。一些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建议,对不同的建设活动,应当分别管理;对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的建设项目也应当明确具体。建议《条例(草案)》对建设活动的管理要求按建设内容不同进行调整,明确规定达到一定用地面积的建设项目应当设置公共艺术品。(《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关于法律责任。一些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建议,城乡特色风貌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利于改善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工作、生活、学习环境,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同时,一刀切式的规划控制也会妨碍广大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城乡特色风貌规划、建设和管理要正确处理好规划控制与符合人民群众需求的关系。建议《条例(草案)》强化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广大人民群众及建设主体在符合控制要求的前提下,以倡导、引导为主,罚款额度从轻设定,对应当拆除的情况,国家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不需要再重复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条)

十一、关于世居民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对我州除彝族外,还居住的其他民族作了明确,为便于宣传、贯彻实施本条例,对世居民族参照自治条例规定进行表述。(第三十一条)。

这里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一是《条例(草案)》设计的基本制度、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后,已报请中共楚雄州委批准。

二是《条例(草案)》原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起草,在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后,《楚雄州机构改革方案》将城乡规划职能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整至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条例(草案)》按机构改革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再次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是法制委员会在审议中对个别文字、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不作一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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